一、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
根据财税〔2018〕64号文,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二、一般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由2.5%提高到8%
根据财税〔2018〕51号文,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根据财税〔2018〕5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文,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到10年
根据财税〔2018〕7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文,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者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五、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税〔2018〕7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文,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增值税降低税率
按照财税〔2018〕32号的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税率调整有关政策如下:
(1)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1%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10%;
(3)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4)原适用17%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7%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6%;
(5)原适用11%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1%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0%。
七、个人所得税减税优惠提前享受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习近平主席签署第9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依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规定,为使纳税人提前享受降税红利,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先行按每月5000元的基本减除费用进行扣除,适用按月度换算的税率表;对纳税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先行按5000元/月的基本减除费用进行扣除,同时适用新的经营所得税率表的新税法过渡期政策
八、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优惠政策扩围
根据财税〔2018〕55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文,试点地区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
九、印花税优惠
根据财税〔2018〕50号文,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5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十、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
依照《财政部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十一、国家大学科技园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
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以下简称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9月6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享受的免征房产税、增值税等优惠政策范围扩大至省级,符合条件的众创空间也可享受。
十二、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税总发〔2018〕149号)规定:
(一)实行清税证明免办服务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
(2)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
(二)优化税务注销即办服务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为其办理税务注销时,进一步落实限时办结规定。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优化即时办结服务,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即: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若资料不齐,可在其作出承诺后,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1)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2)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3)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4)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5)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若未履行承诺的,税务机关将对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纳入纳税信用D级管理。
十三、物流企业减征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62号),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四、车辆购置税优惠
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2017年12月31日之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对其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继续有效。
依照《财政部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69号)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十五、确保社保费现有征收政策稳定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9月1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强调,在当前国际形势错综复杂情况下,要进一步激发我国市场活力,一个关键举措是要加大简政减税降费力度。要把减税降费措施切实落实到位,对落实情况开展检查核实,决不允许拖延和打折扣,决不允许自行其是。要按照国务院明确的“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已定部署,在机构改革中确保社保费现有征收政策稳定,有关部门要加强督查,严禁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违反规定的要坚决纠正,坚决查处征管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同时,要抓紧研究提出降低社保费率方案,与征收体制改革同步实施。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稳妥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142号)规定:已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各级税务机关,要确保征收政策不变工作平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在社保征收机构改革到位前,各地要一律保持现有征收政策不变,确保征管有序,工作平稳。同时,要规范执法检查,不得自行组织开展以前年度的欠费清查。 |